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308,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邦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承租高空工作車(下稱系爭工作車),並約定使用於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路竹新廠新建工程(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伊並將系爭工作車於上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則上開地點自屬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暫出單-高空車、租賃歸還單-高空車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聲請人之主張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其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