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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被 告 陳展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管理費等」;
另關於應繳納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就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漏未扣除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是以原裁定中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經扣除500元後,應補繳納500元,原裁定就此部分係屬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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