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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韓永禧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瓊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6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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