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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宗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載明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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