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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鍾東霖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9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為確認98年12月22日發票,票面金額684萬元之本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716元。
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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