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靜儀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陳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7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1,430元 同上 總計 17,17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7,170×83%=14,25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