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聲,3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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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相 對 人 李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

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幤27,136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新臺幤27,136元。」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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