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聲,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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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顯晋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莊瑞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上開民權東路址經退回,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相對人居住事實,警察局函復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352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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