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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簡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43元,及其中新臺幣64,929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等項目,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4,929元,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請求之利息金額為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5頁),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14元(計算式:319+1,946+349=2,614元),是以,本件原告有理由之請求為69,343元(計算式:64,929+2,614+1,800=69,343),至差額1元部分,已包含在原告之利息聲明中,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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