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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鄭力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78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30 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債權是受讓來自永旭資訊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的單身聯誼服務契約,被告對此服務契約內容已抗辯有不完全給付的情形(主要是該提供的諮詢課程沒有提供)。
就此,本院已在庭審中命原告應於113 年4 月12日前就以上被告抗辯事項詳為查證說明,但原告完全置之不理。
二、依照原告於今日庭審所述,原告之所以置之不理,應該是其內部法務端與業務端聯繫發生問題所致,這應該是原告自己要承擔的事由。
所以應該認為被告所抗辯不完全給付的理由成立,而應認為永旭公司沒有完全依約履行,而應予減少價金,並應認定應該減少的價金就是原告請求的金額。
三、據上,原告請求,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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