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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致廷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應無過失: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原停放路旁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路旁車輛狀況,致於駛離過程中,擦撞停放於前方、原告所有2353-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抗辯原告也是違規停車,也有過失云云。
但本院檢視上開調查資料中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現場圖、現場照片,由整體路段情狀觀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於紅線路旁之情,但以該路段之寬度及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進出之狀況,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駛離及通行,綜合以觀,系爭車輛上述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6,600元,業據提出車輛保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保修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3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7,44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160元(計算式:16,600-7,440=9,160)。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⑵被告雖另抗辯修繕費只須烤漆,零件無須更換云云。
本院審酌系爭保修單係由專業之車輛修護廠所出具,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且所載維修項目亦與受損部位大致相關,金額亦難認確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形,復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元。
然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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