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321,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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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民國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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