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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泊誠
被 告 張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旨揭期限內補繳,以符起訴之程式。
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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