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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蘇濟甦
被 告 楊陳月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民國112年5月8日簽署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之收據,記載「…並保留至112年8月31日前須完成租賃合約。
…屆時承租人表明不欲租屋時,定金聽出租人沒收,絕無異議。
若係出租人表明不欲出租時,則出租人應加倍返還承租人定金。」
之內容,可知系爭定金之交付,係用以擔保約定期限前契約(即本約)成立為目的,性質應屬立約定金,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交付系爭定金時,就月租金7萬元是否含稅乙點,雖有認知上之落差,但由同年7月16日至18日間之往來訊息,原告復表示有額外需求,希望先以個人簽約後,申請設立公司再改為公司名義承租,被告並未反對,且轉達諮詢公證人簽約時應攜帶之資料等情,可認被告所述同年7月16日雙方談妥租金不含稅6萬5,000元,應堪憑採。
再由原告於同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方面決定不會簽約之事由,並慮及沒有辦法得到對未來再簽約的足夠安全感和信任感(約定3年不漲價,但3年後會不會暴漲,沒有明定)等非契約義務之因素,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月31日前簽訂租約(本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則依上開定金收據記載約款或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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