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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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莊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綜合審酌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以及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認被告操作移動大賣場大型手推車時,確有過失不慎觸碰停放於停車場、原告所有RCV-73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輕微刮損之情。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雖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但該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距本件事故已有半年,酌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5年,上開估價之範圍是否僅於本件事故之刮損?並非無疑。

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以2,500元定之。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承租人高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租,送修期間其提供代步車輛供承租人使用,修復工期4日(111年5月10日至13日),受有租金損失3,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000元÷30日×4日=3,000元)云云,雖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為憑,被告就此有所爭執。

經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刮損,修繕工作期間是否須達4日,並非無疑;

且原告主張上開修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有半年之久,復係原告與承租人租期屆滿之前(租期至111年5月19日),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

綜酌各情,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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