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57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曉晞 

            鄒家鑫 
被      告  劉佳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晞、鄒家鑫各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元各為原告陳曉晞、鄒家鑫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㈡查,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住宅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原告所填寫、提供給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意見反映表(下稱系爭意見表)整份張貼在系爭社區4樓公共區走廊之公佈欄,顯露出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使住戶及訪客得以知悉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意見表張貼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意見表完整當貼於公佈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使其心理產生恐懼,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只是負責會議記錄之紀錄人,無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系爭意見表是會議記錄之附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規定住戶反應事項一定要具名,系爭社區門禁森嚴,原告所稱恐懼、擔心係推測想像云云。

經核:⒈系爭意見表上之原告系爭個資,乃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甚為明確,是關於系爭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又,系爭個資,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考)。

而所謂住戶反應意見須具名,係為使管理委員會知悉提出意見之住戶,以示負責,且避免匿名之流弊,原告填寫之系爭個資,僅係提出於管理委員會,解釋上,並非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以公開揭露。

況且,檢視系爭社區規約,亦未規定公告住戶意見時,得公開揭露個人資料。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於執行會議記錄及附件之公告,指示清潔人員張貼時,自應遵守個資法之規範,其未注意遮隱逕將原告之系爭個資揭露於公共區域之公佈欄,令不特定人可能獲悉,就系爭個資之處理、利用,顯然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及隱私權。

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關於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情節,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各1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各5,000元,較屬適當。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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