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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蕭明儒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16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私人糾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康寧郡社區」地下停車場,趁停車場鐵捲門開啟後尚未完全下降關閉時,強行衝撞下降中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損壞,經電洽廠商維修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該鐵捲門應為康寧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有,其受侵害之人並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補正,是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000元所受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諭知裁判費之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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