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61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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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16號
原 告 盧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婼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經本院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全部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請命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被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到院,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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