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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秀瑛
訴訟代理人 駱展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上訴人特別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由訴訟代理人上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駱展龍(下逕稱其名)對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由駱展龍提出,而駱展龍並未受原判決之被告胡秀瑛特別委任,自無代理蘇丹桂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二、如上訴人已補正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8,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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