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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趙曉音
被 告 歐泳妍
被 告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6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經查,兩造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35號),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本為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疇,且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為執行職務代當事人所為之言論,亦為前述人民訴訟權保障之一環,故原告指稱被告歐泳妍聘請律師提告、被告許富寓污衊原告是有前科之人云云構成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
由;
而檢察官於偵查庭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僅有經檢察官允許之關係人得以到庭,原告即系爭刑案被告事實上有無前
科,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調取前案紀錄表查明,縱被告歐泳妍有為相關言論,亦無從使在庭檢察署職員因聽聞後產生對原告即系爭刑案被告社會名譽貶損之結果。
依原告之主張,既已無從導出名譽權受損之結果,其證據調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必要,併同本件訴訟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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