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張慶霖(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4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