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7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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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被 告 謝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伊拖吊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沒有造成毀損,啟動馬達位於車子的上方,伊沒有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損害等語。

查,觀諸原告保戶至拖吊場領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7至83頁),系爭車輛之啟動馬達位於底盤上方,雖中間相隔1片鐵板,然仍有可能因鐵板受外力撞擊,力量透過鐵板傳導至馬達而造成物理毀損。

被告執行職務拖吊系爭車輛時,本可能因路況顛簸造成車輛底盤與拖吊車延伸之後臂碰撞(見本院卷第16頁),產生外力進而毀損系爭車輛之底盤與啟動馬達。

且查,系爭車輛於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停車格前馬達功能正常(否則原告保戶無從自行駛入該停車格違規停車),嗣因被告拖吊後,於原告保戶領車時旋即發現無法啟動之異常,其間所介入之外力僅有被告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可合理認定被告拖吊過程應有不當,進而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異常狀況。

被告抗辯,與調查證據之客觀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三、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見本院卷第53頁),判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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