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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曾子凡
被 告 吳彥澤
訴訟代理人 莊仕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15、81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原告雖請求身體損害金額2萬元,惟原告僅就醫療費用提出北市聯醫急診費用收據450元,是原告請求45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時常有胃脹氣及腸絞痛之嚴重挫傷,導致永久後遺症,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原告請求2萬3,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為5,750元,是原告請求5,75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手機維修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共計維修費用為1萬1,679元,原告之手機廠牌為iPhone 11 Pro MAX,惟原告因舊機維修後仍無法使用而另外購買新機,並提出新機購買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查,新機型號為iPhone 14 PLUS,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舊機型號並非相同,經審酌原告使用之舊手機已逾一年半之期間,則應以舊機維修費用折舊2/3計算為適當,且不應重覆請求購買新手機之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應為7,786元。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986元(計算式:450+5,750+7,786+16,000=29,98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90元(計算式:29,986×70%=20,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
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係就機車、手機維修費用為請求,且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請求有關過失傷害所造成之身體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是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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