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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79號
原 告 陳俞均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不詳」,然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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