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救,14,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曉佩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467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救字第3號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5號卷第17頁)。

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