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05,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政芳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1
日上午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1元,及其中47,40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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