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08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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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林○閔    住詳卷
            林廖○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碧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

一、林○閔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由林○閔、林○閔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林○閔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閔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足資辨別原告之資訊),有林○閔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林○閔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有林○閔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姓名、住居所,且具狀人欄亦僅有林○閔、林廖○芬之簽名,此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林○閔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具狀補正由林○閔、林○閔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並併列以林○閔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以符起訴之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林○閔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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