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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胡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彭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7月29日之本票,於超過附表所示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其中之537,1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38頁),就各爭點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㈡如本院卷第127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印文、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是否遭偽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印文、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部分為偽造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1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而上開文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復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開約定,可認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片面主張:借貸契約書裡並沒有授權他人填載的相關約定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未盡相符,無法採信。
⒊從而,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詐欺乙節,為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以起訴狀、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與於本院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000年00月間經由網路訊息與1名身分不詳之女子連絡,經該女子指示填寫貸款資料,被詐騙集團騙云云。
惟詐欺係指表意之相對人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本件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主張,未就該名女子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乙節實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相關原因文件之法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撤銷。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認為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為車輛分期買賣債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僅片面陳稱:這部分顯然是原告被騙以後,因為原告收到罰款單才發現,主張原因關係是貸款附件,說這樣比較好過,相關資訊都是空白,除了我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在重複其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成立遭到詐欺之主張,而未實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提出證明。
再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明確記載「緣胡婉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浩庭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等語、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亦記載分期付款買賣等語,可認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真意,應確為被告所辯稱之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其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本息總額認定如下:⑴本件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業經論述如前,自應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作為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計算基礎。
又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1日止僅依約清償7期即71,735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仍須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出賣人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⑶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關於債務清償方式約定: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為止每1月為1期每期9,947元整,共分60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必須至少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時,始可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原告已繳付7期價金,是以,至約定逾第19期(即113年7月29日)之後,即已遲延給付價額達12期時,始可視為全部到期。
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4月1日時,原告遲付之期數尚未到達1/5,則第16期即113年4月29日以後所應繳付之本金,尚未到期,此期以後之債權於裁判基準時點尚未發生,因而尚不存在,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至如日後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系爭本票自仍有其擔保效果而不受本判決既判力拘束。
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到期部分,其各期利息及費用仍應依原分期付款之約定利率及費用計算,以落實上揭法律規定保護分期付款債務人之意旨。
故被告自得向原告於翌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此亦為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所示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期別 應繳日 本金 當期應付本息 8 112年8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9 112年9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0 112年10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 112年11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2 112年12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3 113年1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4 113年2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5 113年3月29日 9,947元 9,94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79,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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