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翟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為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