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沛蓉
原 告 莊寓如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雅慧
人
原 告 林雅慧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林雅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邱大利
被 告 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書豪
被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小俣悌二
人
被 告 小俣悌二
被 告 周明志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3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黃小瑩調解委員調解建議書、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邱大利、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 元、原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 元、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 元,及邱大利部分自民國112 年9 月12日起、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9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志、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 元、原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 元、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 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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