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顏正心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1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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