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2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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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具狀辯稱: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於事發時已超出馬路中間,致過往的車子很多需逆向行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靠右邊先行等待,與有過失,又其有請教過專業汽車師傅,前保險桿可拆卸組裝,師傅評估修復費用不會超過10,000元等語。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斯時左轉轉入停車場入口,並停等於同樣暫停於停車場入口之被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後方,2秒後肇事車輛即往後倒車並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此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75至177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於倒車前先行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倒車所致。

倘被告有先確認照後鏡得悉有後車停等中,自應先採取鳴按喇叭、提醒後車倒退至合於安全距離之間隔後,自己再行倒退,進而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此與系爭車輛車尾所在何處、是否有造成道路堵塞乙節均無關聯(系爭車輛有無占用車道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乙節,為無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超過10,000元乙節,僅空言抗辯其有請教師傅云云,就此一權利消滅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本院自難採認其抗辯。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11年3月15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6,05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69÷(5+1)=1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1,269-15,212)×1/5×5=76,057】,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5,212元(計算式:91,269-76,057=15,212)。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3,950元、烤漆23,141元合計,共為52,303元(計算式:15,212+13,950+23,141=52,30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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