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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呂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創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興創有限合夥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陳鳳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所特定之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因上開欠缺均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
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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