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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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3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834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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