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3萬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本票發票行為是否有理由之認定: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表意人若遭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欺之事實,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誘騙,安排該集團之詐欺同夥與被告交涉貸款事項,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申辦貸款,將貸得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情,雖提出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憑。
但檢視原告所提出所謂詐騙集團安排詐欺同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稱詐欺同夥係指訴外人林家民(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之高級專員,以下逕稱其名),並由林家民協助原告向被告交涉貸款事項,然而,林家民是否確為詐欺同夥?尚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與林家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林家民與原告確認貸款事項時,並非自始即選定向被告進行貸款,而係告知將依原告條件選定,姑不論林家民是否參與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騙而申辦貸款,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之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據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金額之認定:⒈原告係簽署系爭約定書向被告申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為系爭約定書,其性質應為消費借貸無訛。
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申辦貸款時,年僅20歲,且仍於大學就學中,衡諸常情,可認原告應無借貸之經驗或充足之相關知識。
而檢視系爭約定書,申辦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分24期、每期1,959元,總額4萬7,016元之條件觀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6%,但原告實際受領匯款僅3萬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以此實際受領款項計算,利息利率更高,已逾民法所規定之利息利率上限。
而被告為金融科技服務公司,顯有相關金融之專業能力,當知悉消費借貸以交付款項為成立要件,亦知悉法定利率上限,以及不應以其他費用等名目巧取利益,然其仍與原告簽署高額利率之系爭約定書,並要求原告簽發免額高於實際匯款金額之系爭本票,可認對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綜酌全情,本院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原因債權,應以原告實際收領之3萬5,400元,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較屬公允;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給付義務以此為限。
超過此金額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8號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112年8月22日 40,000元 未載 112年10月28日 週年利率1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