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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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素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A1

法定代理人 A2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A1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A1及其法定代理人A2、A3姓名等足資識別A1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可見行人穿越道路時,有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法文雖賦予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惟於民法上侵權責任之構成,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能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A1雖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我通過路口時是走在斑馬線上,我有行人路權,本件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過失,我要以我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102,861元抵銷原告對我的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然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A1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又本件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結果除同前開鑑定結論外(見本院卷第35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補充略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40分29秒時,A1站立於臺北市康樂街與安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人行道等待,此時行人號誌顯示行人紅燈。

31秒至33秒許,A1向右、左分別張望,同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康樂街北向南行駛。

34至36秒許,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北側停止線前,A1沿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跑步穿越道路,隨即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A1左側,系爭機車右倒及A1騰空翻滾後落地於路口內,此有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5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A1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所致,上開事實亦為A1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又依覆議意見書所參酌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北側停止線後A1旋即貿然衝出,A1違規進入系爭路口至人車碰撞時間僅約0.6至0.9秒(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堪認原告實無足夠的反應時間減速禮讓違規闖紅燈的行人先行通過,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從而,本件應由A1負全部過失責任,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⒊又查,A1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2、A3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首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118,499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499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分藥局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微風三總商店街電子發票、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7至65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8,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

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17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骨折癒後拔除內固定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眩暈症併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月7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又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於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以每日1,600元作為計算基準,業據提看護費支付標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足反映市場行情,應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計算式:2,500元×4日+1,600元×30日=58,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3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9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三軍總醫院計程車乘車安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24,028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於臻美蔬果商行從事理貨計時人員,每日薪資約1,036元(計算式:23,820÷23日=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治療期間在家休養4個月,損失薪資共計124,028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出勤紀錄、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1年10月24日接受急診診療,醫囑並載「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骨折癒後拔除內固定術後休養1個月」,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5月不能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有4月無法上班之事實,受有每日以1,036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124,32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36元×30日×4月=124,3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4,02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⒌財產損失2,25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6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0月24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68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3+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50-563)×1/3×3=1,687】,是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563元為限(計算式:2,250-1,687=563)。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90,000元。

⒎未來必須費用50,000元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損害賠償之債「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基本法理。

⑵經查,原告雖以其於111年10月2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暨內固定手術,主張其未來有移除鋼板之必要及可能性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健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9至221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已接受開放式復位暨內固定手術之事實,而上開網路健康資料之標題係〈治療骨折的骨釘骨板需要取出嗎?醫:建議這3種人不要留〉,其內容並略以:「醫師表示目前骨釘骨板的材質大部分是不鏽鋼或鈦合金,都經過測試,生物相容性很好,放置骨釘骨板的傷口有多大,取出傷口就有多大,因此一般人因傷放上骨釘骨板後,骨頭痊癒也不會特別把骨釘骨板取出,避免再一次的手術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認原告自行舉證之訴訟資料,非但無法支持原告所接受鋼板植入之醫療處置未來有移除之必要,反而得以證明該鋼板未來無移除必要之可能性。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植入之鋼板未來有移除之必要性乙節,復再無適切之舉證,其片面主張鋼板必須移除,而請求未來必須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94,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499元+看護費用58,000元+交通費用3,395元+工作損失124,028元+財產損失563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394,4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8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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