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7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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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石峻奇
訴訟代理人 楊澤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35%即新臺幣1,46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0%即新臺幣6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7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與答辯(以下兩造個別敘述時,均逕稱其姓名),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陳榮駿於民國112年7月5日騎乘其所有MKM-6391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重陽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駛入重陽路時,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石峻奇騎乘其所有132-HLK號機車(下稱B車),沿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致石峻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裂傷、鼻出血、上下唇撕裂傷、唇擦傷、手部面部胸部挫傷、疑似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陳榮駿則受有左側肩膀及上背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右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肇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787號不起訴處分書(逾告訴期間)等可參,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榮駿與石峻奇同有過失情事,已如上述,本院綜合審酌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陳榮駿之過失責任應為70%,石峻奇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⒊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則石峻奇、陳榮駿各自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分別提起本訴、反訴,請求對造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本訴部分,石峻奇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04元,業據提出總額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雖抗辯材料費用9,640元部分無必要性云云,但檢視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係經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均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石峻奇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3,555元,亦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且為陳榮駿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⒊工作損失方面: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休養期間自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止,及回診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9日,共計1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6,499元(每日工資2,409元)乙節,亦據提出皆凱科技有限公司記載公傷假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同年4至6月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憑。

陳榮駿雖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仍有給薪,應無工作損失云云。

然由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傷,雇主依勞動法令所為補償性質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受領雇主補償者,並未喪失對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陳榮駿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石峻奇本項損害之主張,應全部准許。

⒋B車必要修復費方面:石峻奇主張B車受損,修繕費用計3萬9,1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萬8,7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1,525元,則B車受損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75元(計算式:39,100-21,525=17,575)。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石峻奇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石峻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石峻奇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1萬2,433元(計算式:14,804+3,555+26,499+17,575+150,000=212,433)。

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肇責,石峻奇之過失責任為30%,陳榮駿則為70%,已析述如前。

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石峻奇得請求陳榮駿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8,703元(計算式:212,433×70%=148,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石峻奇已於113年4月25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萬4,960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影本可佐,準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743元(計算式:148,703-14,960=133,743)。

⒐從而,石峻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駿賠償上開損害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陳榮駿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方面:陳榮駿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3,037元、就醫交通費1,545元,共計4,582元部分,石峻奇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陳榮駿主張其受有肇事傷害,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月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損害3萬9,000元等語;

此部分損害,為石峻奇所爭執。

經查,檢視陳榮駿所提出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謹記載:「…宜休養一個月。」

,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

參以陳榮駿所受肇事傷害部位,衡情,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仰賴他人看護之情事。

就看護必要性乙節,陳榮駿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A車損害方面:陳榮駿主張其A車因本件事故報廢,受有車價14萬4,587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估價單、A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為憑。

經核,依上述估價單所載,A車若進行維修,所須維修費用計14萬4,587元,但檢視陳榮駿所提出中古車價資料,同型車之車價為11萬元至12萬元之間,據此,A車於本件事故當時之價值應以11萬元定之為合理,則上開估算之維修費用顯然高於A車之價值,可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陳榮駿請求賠償A車價值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陳榮駿自承處分A車殘體(回收),獲有所得2,000元,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上開損害額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陳榮駿本項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0萬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陳榮駿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陳榮駿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萬2,582元(計算式:4,582+108,000+80,000=192,582)。

⒍又,關於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肇責,已析述如前。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陳榮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7,775元(計算式:192,582×30%=57,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從而,陳榮駿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石峻奇賠償上述損害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六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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