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42,202407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羅人春
被 告 邱康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出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大樓地下5樓機車車位編號P1-109號之車位,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