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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
被 告 洪浩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洪浩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 元由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洪浩鑫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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