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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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是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但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也不因讓與債權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所以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間荷蘭銀行(即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既然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前面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法院約定的拘束。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明顯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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