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9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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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黃光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68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61號進行調解,並有調解成立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卷(下稱補字卷)第16至18頁,下稱系爭筆錄〉,嗣後,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由原告授權其台北分公司與被告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筆錄內容,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7日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成,有新車訂購契約書、訂購更改書、車款發票及數位化交車確認單(見補字卷第22至26頁),惟被告仍就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針對系爭筆錄汽車無法交付之部分,非完全取代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僅取代系爭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4項,第3項兩造並未提到,系爭筆錄第3項應仍有效,且與交車規格無關云云。

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總車價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向乙方(即原告)買受現有同車型之車輛並以現況點交(車型:iX、車身號碼:WBY11CF07PCL14178,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應另行簽署新車訂購契約書。

二、甲方(即被告)以就台新銀行貸款288萬(72期)方式支付車輛價金餘款,乙方(即原告)並同意補貼前開貸款利息(由乙方自行就車輛價金折扣)。

三、乙方同意贈送系爭車輛全車頂級鍍膜、頂級克麗隔熱紙、BMW原廠行車紀錄器3.0」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以另一車輛取代原先系爭筆錄所述第1項之車款,第2項經比對系爭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為相同內容,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為取代系爭筆錄第1、2項(見本院卷第37頁),而第3項就原告贈送之物品價值確實高於系爭筆錄第3項保養抵用券1萬元,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況於系爭協議書已記載:「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取代上開調解內容擬訂如下,俾為共同遵守」,足認雙方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筆錄,若仍有保留原調解筆錄第3項之意,自應另於系爭協議書為記載。

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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