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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信森
被 告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期限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迄未還款,亦未曾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及雙方往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部分,查,兩造之借貸契約書雖有「乙方(即借用人)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後違約金為新臺幣每百元日息0.027分計算。」
之違約金約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9.855%,倘加計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然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不符合同法第206條之意旨。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約定利率,已為法定利率(5%)之2倍,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按週年利率2%之標準計算,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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