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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吳伊芮
被 告 江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之帳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情。
惟查,原告以上開情事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93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其先生郭東興工作所需,並非提供予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亦非如一般詐騙案件中貪圖小利而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之態樣,自不得僅因其提供帳戶予其先生工作所需之行為,認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
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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