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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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本件欲爭執新臺幣360,000元,尚應徵新臺幣2,86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提起訴訟事」(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如係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本票,應於補正之訴之聲明具體特定該本票之資訊至足以與其他本票相區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告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本件欲爭執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徵2,860元,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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