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61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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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劉定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之房屋,應依兩造各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千婷之遺產,並提起本訴請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高千婷死後,尚有系爭房屋之遺產未經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證明曾有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上開請求加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二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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