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王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659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85 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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