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702,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98 元,及其中新臺幣344,285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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