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彭麒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0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0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0,263元、(2) 新臺幣15,498元、(3) 新臺幣3,768 元、(4) 新臺幣80,707元,均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20% 、(2)13.47% 、(3)14.70% 、(4)14.71%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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