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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林楚儒
被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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