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18,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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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裕庭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裁定,應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本院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收據為憑。

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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